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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肥东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在肥东县桥头集镇中盐红四方三号线,被告人杜某与王某某为工作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杜某用安全帽将王某某的嘴部砸伤,造成王某某牙齿缺失。经肥东县公安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兵审 判 员  葛有向人民陪审员  高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