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88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个多月,就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至今无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感情沟通,且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吵架。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因双方文化程度、经济条件差距大,婚后经常为金钱等琐事吵架,两人性格严重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1月05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04月0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以来,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才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也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萍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