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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杭某甲、杭某乙与杭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某甲,杭某乙,杭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乙。委托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晨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某丙。委托代理人罗小泉,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艳。上诉人杭某甲、杭某乙因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杭泉元与杭某丁夫妇生育了杭某甲、杭某乙和杭某丙以及案外人杭龙珍四个子女。杭某丙生育了儿子杭某戊。2008年11月17日,杭某戊(乙方)与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科(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14间,其中主房面积233.34平方米,辅房面积164.65平方米,在册户口7人。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为人民币634700元。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坐落在吴中开发区南石湖动迁安置小区,安置总面积为380平方米,其中基准面积280平方米,单价690元每平方米,金额193200元;独生子女面积40平方米,单价690元每平方米,金额27600元;四世同堂面积20平方米,单价690元每平方米,金额13800元;照顾面积40平方米,单价1200元每平方米,金额48000元,预收自行车库1间,每间7000元,合计金额2896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房屋补偿款634700元,扣除乙方上述应付的289600元,合计结余金额3451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杭泉元于2010年5月31日死亡。以上事实由杭某甲、杭某乙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南石湖居委会与南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杭某甲、杭某乙与杭某丙双方为了证实其主张和辩解,各自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杭某甲、杭某乙提供的证据如下: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是由拆迁人城南街道拆迁安置科(甲方)与被拆迁人杭泉元(乙方)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其主要内容为:乙方被拆迁房屋2间,其中主房面积为0平方米,辅房面积51.9平方米,乙方在册户口0人。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为人民币35420元。该协议中关于房屋安置一栏中的内容均为空白。杭某甲、杭某乙认为,该协议证明杭泉元的房子被拆迁。杭某丙经质证后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2、时间为2010年3月5日的《房产分割有关说明》一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城南街道拆迁办:根据街道相关拆迁政策本人(杭泉元)跟杭招暖夫妻俩可分到80平方米拆迁房,但目前实际居住面积为60平方米,位于吴中区邵昂路699号的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杭泉元和杭招暖夫妻俩现将房产分割如下:80平方的拆迁房分给三个儿子,分别杭某丙,杭某甲,杭某乙,各分得其房产的三分之一,任何人不得私自改动。望拆迁办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务必直接将杭某丙、杭某甲、杭某乙,登记为产权人,属共同共有。该说明下有:“父杭泉元”、“母招媛”字样的签名,并按捺了手印。杭某甲、杭某乙认为,该说明可以证明父母要求将16幢402室房屋归杭某甲、杭某乙、杭某丙三人共同所有。杭某丙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该说明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杭泉元、杭某丁不识字,且16幢402室房屋不是杭泉元、杭某丁所有的,即使签名是真实的,其处分行为也不合法,因此该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3、《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杭泉元、杭某丁夫妻共生育杭某丙、杭某甲、杭某乙、杭龙珍三子一女。现本人杭龙珍声明本人自愿放弃杭泉元遗产的继承权,包括但不限于苏州市吴中区邵昂路669号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房屋。本人亦同意放弃以后要求分割母亲杭某丁名下财产的权利。该声明在“声明弃权人”处有“杭龙珍”字样的签名,在“证明人”处有“(女儿)许丽芳”字样的签名。该声明书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3月9日。杭某甲、杭某乙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杭龙珍是知道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房屋是父母所有的。杭某丙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该声明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杭某甲、杭某乙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杭某丙提供的证据如下:1、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的《关于撤销房产分割有关说明的申明》一份:本人杭某丁与杭泉元系夫妻,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杭某丙、杭某甲、杭某乙、杭龙珍,现老伴杭泉元已于2010年5月31日过世,关于我和老伴的拆迁房问题,在2008年签字拆迁前,三个儿子和我们夫妻俩一致商量拆迁安置房归杭某丙所有,由杭某丙补偿杭某甲、杭某乙各人民币3.7万元。对于2010年3月5日的房产分割有关说明,本人不识字,也不清楚上面的内容,现申明撤销该房产分割有关说明。现听说杭某甲、杭某乙为了拆迁房起诉了杭某丙,我希望三个儿子按照拆迁前商量好的方案执行,不要去法院打官司,伤感情的。请法官帮我们多做调解工作,谢谢法院。特此申明。该申明的“申明人”处按有一红色手印。另外,该申明在“在场见证人”处签字有“杭长根”字样。杭某丙认为,该证据证明杭某甲、杭某乙提供的2010年3月5日的《房产分割有关说明》是不真实的,杭某丁本人是不认识字的,对于相关内容也是不清楚的。另外证实在2008年拆迁之前,杭某丁与杭泉元及三个儿子一致商量拆迁安置房归杭某丙所有,由杭某丙补偿杭某甲、杭某乙各37000元。杭某甲、杭某乙经质证后认为,该申明是不真实的,上面没有杭某丁的签名,在场见证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也不清楚,申明日期也没有。退一步讲,即使有这个申明,杭某丁只能处理其名下的财产,不能处理杭泉元名下的财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2、2008年11月17日杭某戊(乙方)与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科(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与原审法院查明部分的协议是同一份协议。杭某丙认为,该协议可以证明,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房屋系杭某戊的拆迁安置房。杭某甲、杭某乙经质证后认为,杭某丙提供的该协议无法证实与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房屋存在关联性,其想知道该协议上的在册人口7人是哪7人。对此杭某丙称,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房屋是杭某戊自己的房子,至于为何写在册人口7人,杭某丙亦不清楚,是拆迁办写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至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拆迁安置科调取了《关于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的情况说明》以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审法院查明部分的协议书以及杭某丙提供的协议书是同一份协议书。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安置产权人为杭某戊(杭某戊系杭某丙之子),其具体情况如下:1、杭某丙、杭某甲、杭某乙兄弟三人,其父母杭全元、杭某丁均为城南街道石湖社区西彭泾村村民。2008年西彭泾村拆迁,上述村民均为拆迁安置对象。2、因开发区拆迁安置政策可按户头或人头进行安置,故父母杭全元、杭某丁的人头挂靠在长子杭某丙家,可享受更合算的安置面积。3、长子杭某丙家的是由其子杭某戊为被拆迁人并由杭某戊签约。安置在册户口为7人,即杭某丙夫妇,父母亲杭全元、杭某丁、儿子杭某戊夫妇及杭某戊之女。协议安置面积380平方米(市场价2200元/平方米的40平方米未计入),因其他原因杭某戊要求街道资产公司回购320平方米,留60平方米进行实际安置。4、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安置房尚在建设之中,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只体现安置面积不体现安置位置。5、2008年底,经抽签,杭某戊60平方米安置房为16幢402室。特此说明。杭某甲、杭某乙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审法院调查的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杭泉元夫妇是安置对象,只不过是挂靠在长子杭某丙家,事实上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就是杭泉元夫妻所有的。其去拆迁办了解,杭泉元夫妻可以拿到80平方米,还有四世同堂可以拿20平方,两人一共可以拿到100平方米。杭某丙经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完整真实的反应出整个拆迁过程的安置面积以及安置人口,这份情况说明表明杭某甲、杭某乙、杭某丙是三兄弟关系,但是没有明确如果父母单独列出,三兄弟是如何安置的。因为按拆迁政策,杭某丙家5口人,享有安置面积是320平方,其中40平方是按照市场价2200每平方计算的,与杭泉元、杭某丁没有直接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杭某甲、杭某乙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了证人杭某丁出庭作证。证人杭某丁在庭审中陈述:杭某甲、杭某乙提供的《房产分割有关说明》和杭某丙提供的《关于撤销房产分割有关说明的申明》上的手印均不是其所按的,其对此不清楚,杭泉元也不太识字的。在拆迁前,其没有与杭泉元商量过安置房如何处理,其三套房屋准备分给三个儿子。原审原告杭某甲、杭某乙的诉讼请求为:杭某甲、杭某乙与杭某丙系同胞三兄弟,其父亲杭泉元、母亲杭某丁于2008年11月24日与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根据拆迁政策,杭泉元、杭某丁夫妇可分得80平方米的拆迁房。后杭泉元、杭某丁夫妇向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拆迁办出具了《房产分割有关说明》,明确:80平方米的拆迁房分给三个儿子,分别为杭某丙、杭某乙、杭某甲,各分得其房产的三分之一,任何人不得私自改动。望拆迁办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明务必直接将杭某丙、杭某甲、杭某乙,登记为产权人,属共同共有。2010年5月31日,杭某甲、杭某乙、杭某丙之父亲杭泉元因疾病死亡。后,杭某甲、杭某乙、杭某丙因杭某丙欲一人独占16幢402室房屋产生纠纷,引发矛盾,经多次协商均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杭某甲、杭某乙、杭某丙之父母杭泉元、杭某丁拆迁安置80平方米的三分之二归杭某甲、杭某乙所有,即苏州市吴中区邵昂路699号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二归杭某甲、杭某乙所有,拆迁安置另20平方的房屋折价款的三分之二(暂定人民币80000元)归杭某甲、杭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杭某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杭某甲、杭某乙根据2010年3月5日的《房产分割有关说明》向杭某丙主张要求分割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房屋以及另外20平方米房屋的折价补偿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城南街道拆迁安置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拆迁安置协议,可以证实杭泉元、杭某丁夫妻与杭某丙、杭某戊等家庭成员七人因房屋拆迁共获得拆迁安置房380平方米(包括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房屋),但杭泉元、杭某丁在上述380平方米可享有的份额(面积)以及具体享有哪套房屋尚未确定,需要杭泉元、杭某丁夫妇与杭某丙、杭某戊等人协商或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予以确认。杭某甲、杭某乙并不是该拆迁安置协议的被安置对象和当事人,杭某甲、杭某乙并不享有代位请求权,其无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杭泉元、杭某丁在该3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中所享有的份额以及具体享有哪套房屋,现杭某甲、杭某乙直接请求确认其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杭某甲、杭某乙主张根据《房产分割有关说明》向杭某丙主张权利,杭某丁否认其在该说明上按捺手印,因此该说明的真实性存疑,杭某甲、杭某乙据此主张相关权利缺乏事实基础。即使该说明确实系杭泉元、杭某丁所出具的,该说明的内容是杭泉元、杭某丁将其拆迁安置房分给杭某甲、杭某乙、杭某丙三人,即赠送给杭某甲、杭某乙、杭某丙三人,因此该说明具有赠与的性质,杭某甲、杭某乙、杭某丙三人都是受赠人,现杭某甲、杭某乙向同为受赠人的杭某丙主张权利,其主张的对象有误,杭某丙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该说明系杭泉元、杭某丁向城南街道办出具的,并未向杭某甲、杭某乙出具,并不构成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退一步讲,即使该说明构成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杭某甲、杭某乙也只享有向赠与人请求交付赠与财产之请求权,其无权向同为受赠人的杭某丙主张权利,且赠与人在赠与财产交付前享有撤销之权利。三、杭泉元于2010年5月31日死亡,杭泉元享有的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在未立遗嘱的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杭某甲、杭某乙、杭某丙三人以及杭某丁、杭龙珍均为杭泉元之法定继承人,杭某丁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另外,尽管杭某甲、杭某乙提供了签字为杭龙珍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但该声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即使杭某甲、杭某乙要求依法继承杭泉元之遗产,其请求权的基础应是其继承权,其应向杭某丙以及证人杭某丁、案外人杭龙珍主张共同依法继承杭泉元之遗产。尽管杭某甲、杭某乙可依继承权依法继承杭泉元之财产,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基础是《房产分割有关说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的范围仅根据杭某甲、杭某乙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进行审查。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向杭某甲、杭某乙再次询问是否仍根据《房产分割有关说明》主张权利,杭某甲、杭某乙仍坚持按该说明主张权利,因此,杭某甲、杭某乙依据该说明向杭某丙主张权利,其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某甲、杭某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杭某甲、杭某乙负担。上诉人杭某甲、杭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据《房产分割有关说明》主张权利系请求权基础错误,故而驳回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不能认同。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析产纠纷,析产的目的就是要将诉争财产依法分割、确认其所有权的归属。至于诉争财产所包含的何种法律关系并不是上诉人所要考虑的范畴。原审法院应当将与涉案房产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并处理本案纠纷,既有利于案结事了,又节约诉讼成本。2、原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充分行使释明权,未明确要求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3、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至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科调取杭某丙、杭泉元拆迁安置协议、户表、结算表等涉案拆迁卷宗资料,但原审法院在持续近六个月的一审过程中,对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未作出任何回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对杭某丙逾期提交的《关于撤销房产分割有关说明的申明》要求上诉人进行质证,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5、原审法院对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6、原审法院存在无故阻碍上诉人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判决书中存在多出明显文字错误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杭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未在收到原审判决后15日内提起上诉。2、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所存在的诸多程序性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条款理解错误所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杭某甲、杭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杭某甲、杭某乙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科出具的补偿明细表、关于杭某丙户总面积的说明以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安置科、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南石湖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杭泉元、杭招媛与杭某丙、杭某戊等捆绑在一起安置,共安置420平方米。杭某甲、杭某乙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虽涉案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房屋在拆迁安置后由杭泉元、杭招媛居住使用,在杭泉元过世后由杭招媛占有使用,但杭招媛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表示《房产分割有关说明》、《关于撤销房产分割有关说明的申明》并非真实。另外,根据原审法院向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拆迁安置科调取的《关于南石湖花园16幢402室的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杭某甲、杭某乙二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杭泉元、杭招媛与杭某丙夫妇、杭某戊夫妇及杭某戊之女共计7人作为一户拆迁安置,杭某戊作为代表对外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以及其他拆迁利益应认定为7人共同共有。在共有人未实际分割拆迁权益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涉案房屋为杭泉元、杭招媛所有,杭泉元、杭招媛亦无权单独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综上所述,本案中杭某甲、杭某乙以《房产分割有关说明》为依据,请求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以及另外20平方米房屋折价款的三分之二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杭泉元过世后,杭某甲、杭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杭泉元拆迁安置利益,但因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杭某甲、杭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杭某甲、杭某乙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行使释明权,导致其未及时变更诉讼请求,就此本院认为,杭某甲、杭某乙本案诉请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错误之外,还存在被告主体不当之情形,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未明确释明要求杭某甲、杭某乙按继承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则上并无不妥。至于杭某甲、杭某乙上诉主张涉及的其他问题,经本院核实,并不存在明显违反程序性规定,亦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原则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杭某甲、杭某乙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杭某甲、杭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