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班华与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华,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班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54号。法定代表人张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北侧阳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班华诉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班华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交在限定的时限内仍未交纳。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黄建民审判员 姬钦锐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