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银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国宏与鲁彦清、李永武、人民财保酒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银初字第56号原告李国宏。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彦清。被告李永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代军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宏与被告鲁彦清、李永武、人民财保酒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刚,被告鲁彦清、李永武、人民财保酒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鲁彦清驾驶甘F700**号车与被告李永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李国宏受伤。此次事故经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彦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永武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国宏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087.38元。被告鲁彦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李永武的责任应更大,原告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李永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除住院治疗的费用以外,其他损失原告的主张过高,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酒泉分公司辩称,被告鲁彦清驾驶的甘F700**号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除鉴定费、诉讼费外,对合理的、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鲁彦清驾驶甘F70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驶出银星纸业公司北门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酒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李永武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的原告李国宏受伤。原告被送到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骨多发骨折、左侧鼓室乳突积液/血、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左侧眼睑钝挫伤、蝶窦积液;2、左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胸椎多发骨折;5、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6、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7、左侧面神经麻痹。”在该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去医疗费87354.78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897.4元。以上共计花费88252.18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保酒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由被告鲁彦清垫付医疗费6000元,由被告李永武垫付医疗费12500元。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国宏的伤构成两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970元。此次事故经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彦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永武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国宏无责任。另查明,甘F70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酒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结算发票、门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文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鲁彦清、李永武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李国宏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彦清、李永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酒泉分公司作为甘F700**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被告鲁彦清、李永武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国宏要求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酌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彦清、李永武赔偿原告李国宏医疗费88252.12元;被告鲁彦清、李永武赔偿原告李国宏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鲁彦清、李永武赔偿原告李国宏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被告鲁彦清、李永武赔偿原告李国宏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58天×40元/天);被告鲁彦清、李永武赔偿原告李国宏误工费9038.8元(118天×76.6元/天);被告鲁彦清、李永武赔偿原告李国宏护理费9192元(120天×76.6元/天);被告鲁彦清、李永武赔偿原告李国宏残疾赔偿金128962元(18965元×20年×34%);被告鲁彦清、李永武赔偿原告李国宏被抚养人生活费9534.28元(14021元×4年×34%÷2);被告鲁彦清、李永武赔偿原告李国宏交通费174元;被告鲁彦清、李永武赔偿原告李国宏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鲁彦清赔偿原告李国宏鉴定费2970元的60%即1782元,被告李永武赔偿原告李国宏鉴定费2970元的40%即1188元。以上(一)至(十)项合计258673.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国宏12万元(已赔偿1万元,实际再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138673.2元,由被告鲁彦清赔偿原告李国宏60%即83203.92元(已赔偿6000元,实际再赔偿77203.92元),被告李永武赔偿原告李国宏40%即55469.28元(已赔偿12500元,实际再赔偿42969.2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2667元,由被告鲁彦清负担1600元,被告李永武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