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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雄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493号罪犯林雄,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仓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榕刑终字第7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3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2012、2014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雄已于上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雄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