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植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35号原告:植某某,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植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某某诉称:双方在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在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比较暴躁,经常对本人恶语相向,双方已分居了一年多时间,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某口头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静,2009年1月19日,双方在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6月3日生育了儿子黄某淳,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引起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农历春节后,原告便外出打工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甚少联系,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且婚后亦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与被告性格暴躁,不善于与原告沟通有关,而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互不理解和包容,引致了夫妻间矛盾的产生,从而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因此,今后,只要被告作出改变,端正生活态度,充分尊重原告的人身权利,避免夫妻间矛盾的产生,并在今后的生活中作出让步和改正,才能取得原告的谅解,而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互相理解和包容,才能建立起和谐的家庭,从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事实,为使双方有时间和机会慎重对待和考虑婚姻问题,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植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达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