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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邱义智与王兴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义智,王兴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59号原告邱义智,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王兴炳,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邱义智与被告王兴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义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义智诉称:要求被告王兴炳偿还借款21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要求被告王兴炳承担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而花费的差旅费和误工费共计1800元。被告王兴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兴炳向原告邱义智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邱义智现金21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30天内还清。被告王兴炳在借条上签了名。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兴炳偿还借款21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要求被告王兴炳承担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而花费的差旅费和误工费共计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王兴炳向原告邱义智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兴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请求,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及差旅费共计18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借款到期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兴炳偿还原告邱义智借款21000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兴炳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邱义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廖亚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