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074号原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清真寺街l号院l0号楼2单元32号。法定代表人:宋红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南路26号莲花苑2号楼8楼。负责人: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殿彬,该公司员工。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六十铺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行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伟、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殿彬、被告中集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行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王涛驾驶豫AL53**号大客车撞到钱磊驾驶的皖K5D**l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AL53**号车经鉴定车损为131000元、营运损失为68800.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870元。皖K5D**l号自卸货车所有人是中集物流,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941元。原告安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颍上中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皖K5D5**投保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评估报告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所受到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5、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用的事实。被告浙商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车损诉求过高,我们公司定损金额是94910元,原告的鉴定费是单方委托,且根据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浙商财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我们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宣导,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集物流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涉案的事故车辆皖K5D5**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马锋,该车辆系挂户在我公司名下经营。3、原告诉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4、皖K5D5**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及实际车主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中集物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挂户协议、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皖K5D5**系挂靠在中集物流名下,实际所有人是马锋。3、保险单,证明皖K5D5**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王涛驾驶豫AL5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阜临路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1KM+408M河水铺路段时,撞到钱磊驾驶的皖K5D**l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7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19日经安行公司委托,安徽中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平(2013)PG0061号车辆损失报告:豫AL53**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总额131000元。2013年5月29日经安行公司委托,安徽中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平(2013)0187号评估报告:豫AL53**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68800.2元。另查明:豫AL5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安行公司。皖K5D**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人为被告中集物流,在被告浙商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钱磊驾驶的皖K5D**l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豫AL53**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行公司请求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安行公司损失应由皖K5D**l号重型自卸货车赔偿。皖K5D**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浙商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行公司的损失本院确认为:车辆损失131000元、停送损失68800.2元,以上合计199800.2元。鉴定费8870元。被告浙商财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因原告提供鉴定报告,被告浙商财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停运损失系财产损失的范围,被告浙商财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划分。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安行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9340.06元[(199800.2元-2000元)×30﹪],原告仅请求59941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870元由被告中集物流赔偿2661元(887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9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26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婉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