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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永喜诉张修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某甲,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某乙,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88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11日在莱州市曲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月14日生一子张某丙。因二人相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前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4年12月份分居,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是仓促结婚,但婚后感情挺好。原告有外遇了,双方才产生矛盾,孩子还未成家,我不同意离婚,想感化着过。经审理查明,1988年春天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1日在莱州市曲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89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已成年但还未成家。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2月份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挺好,因原告有外遇才产生矛盾,想感化着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仓促结婚,但已结婚近三十年,共同生活中又育有一子,也已成年。夫妻共同生活中没有产生较深的矛盾。原、被告均系再婚,均已五十多岁,俗语道“少年夫妻老来伴”,双方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信任、扶持,共同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不宜为生活琐事轻言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永鹏-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