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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宜昌兄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兄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秦道祥,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55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兄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监事。第三人秦道祥。本院在执行宜昌兄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园林公司)与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兄弟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盛大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和秦道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兄弟园林公司称,兄弟园林公司与盛大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盛大公司提供了一份《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将盛大公司投资开发的盛世桃源项目全部工程的权利和义务由秦道祥及瑞德隆公司承担。故兄弟园林公司申请变更债务受让人秦道祥和瑞德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瑞德隆公司辩称,兄弟园林公司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其变更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盛大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协议》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未经审查确认;兄弟园林公司应在审理程序中列明正确的被告,不应通过执行程序来弥补审理程序中的失误。经本院审理查明,兄弟园林公司与盛大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了《绿化景观施工合同》,约定由兄弟园林公司承接盛世桃源项目绿化景观工程。2011年初,兄弟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盛大公司使用,但盛大公司一直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兄弟园林公司与盛大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宜昌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宜仲裁字第68号裁决书,裁决盛大公司应向兄弟园林公司支付盛世桃源项目绿化景观工程余款、违约金、仲裁费、鉴定费共计997209.33元。裁决书生效后,盛大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兄弟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盛大公司提交了一份《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系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华与瑞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道祥于2011年12月28日所签订,协议约定“盛世桃源、分乡福鑫楼、龙泉金榜世家三个项目均由甲方(秦道祥)投资,以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其销售收益、债权、债务、税赋、经济及法律责任、维修、物管、建筑责任等一切相关权利、责任和义务均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向华)及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系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本协议既代表甲方,也代表瑞德隆公司。乙方系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本协议既代表乙方,也代表盛大公司”。本院认为,经宜昌仲裁委员会查明,兄弟园林公司与盛大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绿化景观施工合同》,2011年初工程交付盛大公司使用时盛大公司尚欠兄弟园林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兄弟园林公司系盛大公司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向华与秦道祥签订的协议是否经过兄弟园林公司的同意,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宜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审查。兄弟园林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直接将债务承受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昌兄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秦道祥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石涛审 判 员  何伟亚代理审判员  侯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郦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