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139-1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汪瑞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秀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志文,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定代表人:查全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笑冰,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诉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本诉被告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诉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诉被告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诉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本诉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本诉被告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4350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本诉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黄路英审 判 员 孙建宏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琬莹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