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龙,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1999年8月因盗窃、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未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龙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南京某某学院X幢学生宿舍楼,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盗走被害人孙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870元的黑色Iphone6手机、被害人蔡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739元的白色小米手机、被害人张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黑色Iphone5手机、被害人王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567元的金色Iphone6手机及一个蓝色长形卓梵·阿玛尼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70元)、被害人赵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白色酷派手机。上述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446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侯龙在翻越学校围墙时被该校巡逻保安发现并抓获。后学校工作人员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侯龙抓获,并在被告人侯龙随身物品中查获上述被盗手机和钱包。被告人侯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龙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孙某、蔡某、张某、王某、赵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梅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侯龙盗窃的事实;2、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栖价证刑字(2015)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侯龙的归案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侯龙有前科、劣迹;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侯龙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龙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