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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阮祥朋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祥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223号原告阮祥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和平新村一区14、15号。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阮祥朋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阮祥朋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祥朋撤回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福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芮彬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