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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韩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王某、施某、辩护人韩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施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小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钟某(另案处理)购得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施某至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大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从上述毒品中取出一部分后,至本市凤山街道某牛味馆门口,将剩余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1.87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钟某、陶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施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毒品海洛因1.8731克,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施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