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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启雄与被上诉人肖湖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启雄,肖湖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启雄,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代理人郑仁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湖萍,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上诉人曹启雄与被上诉人肖湖萍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启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启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华、被上诉人肖湖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源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肖湖萍、曹启雄、郭圣章、钟天仕、郭志德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肖湖萍出资270000元入股芦溪县南坑镇金凤琉璃瓦厂,占股份18%。协议签订后,肖湖萍按约定支付了股金270000元。此后,由于经营亏损,肖湖萍在合伙人会议上多次表示愿意半价转让股份。2012年10月23日肖湖萍与曹启雄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肖湖萍将其在金凤琉璃瓦厂的出资额为270000元、占总股本18%的股份,以135000元转让给曹启雄,并约定曹启雄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股份转让款给肖湖萍。协议签订当日,曹启雄向肖湖萍出具欠转让股份款135000元的欠条。事后,钟天仕、郭志德陆续知道该转让行为。2014年3月17日,肖湖萍以曹启雄未支付转让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启雄支付欠款135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日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14年4月1日,郭圣章以肖湖萍、曹启雄所签协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宣告肖湖萍与曹启雄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无效。2014年10月10日该案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郭圣章的诉讼请求。安源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肖湖萍与曹启雄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约定曹启雄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135000元,曹启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曹启雄以肖湖萍未履行股份转让后应承担退伙前合伙亏损的法定义务,并具有法定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为由,提出要求肖湖萍先行承担合伙亏损、赔偿股份转让后的损失再支付股份转让金的意见,该院认为,合伙人是否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并不是退伙或转让合伙份额的前提,本案中肖湖萍、曹启雄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中也没有对支付股份转让金和承担合伙亏损的顺序作出约定,该合同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支付股份转让金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即便曹启雄提供的没有所有合伙人签字的《金凤瓦厂清算财务汇总》也是在2013年11月17日进行的,已经超过《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故曹启雄要求肖湖萍承担合伙亏损再支付股份转让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曹启雄要求肖湖萍先赔偿股份转让后的损失再支付股份转让金的抗辩,由于曹启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后,肖湖萍有何行为导致曹启雄具体损失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曹启雄以本案不是借款案件,《个人股份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股份转让后,其他股东有异议并且因此发生纠纷进行诉讼为由提出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承担违约责任不以合同是否约定为前提而取决于双方是否按约履行。本案虽不是借款案件,但因本案曹启雄所负合同义务为给付金钱,其未按约给付,导致肖湖萍损失利息收入,肖湖萍要求曹启雄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曹启雄以案外人郭圣章对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有异议并因此发生纠纷进行诉讼为由提出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因双方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已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即(2014)萍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故该合同自始有效,其违约责任业已生效。双方在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后,均有权利及义务通知其他合伙人,导致纠纷不单纯是肖湖萍的责任,不能简单由某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且案外人起诉时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若只要有案外人对该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则中止该案的违约责任,则该案将永不可履行。故对曹启雄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6%/年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13500元×(5.6%/年÷365天)×446天=9237.7元。曹启雄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主动履行,违反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导致本案发生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启雄欠肖湖萍135000元、迟延履行利息9237.7元,合计144237.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4000元,由曹启雄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曹启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被上诉人转让股份时未通知也未经其他股东同意,造成其他股东对该转让股份进行了诉讼,直至2014年11月底才有了最终结果,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9237.7元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未履行股份转让后应承担的退伙前合伙亏损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具有法定抗辩权,符合《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合伙期间的亏损15838元应在上诉人应支付的股份转让款中予以品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9237.7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合伙期间15838元亏损应从股份转让款中品除。二审中上诉人曹启雄向法庭提交了短信息六条,证明从2013年6月28日起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进行清算,被上诉人一直不进行清算,不能计算逾期利息。被上诉人肖湖萍经质证认为其在2012年10月23日就已经退伙,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2012年3月20日,肖湖萍、曹启雄、郭圣章、钟天仕、郭志德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曹启雄与被上诉人肖湖萍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案外人郭圣章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2014年10月10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曹启雄与被上诉人肖湖萍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自始有效,上诉人曹启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肖湖萍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135000元的义务。上诉人曹启雄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曹启雄支付迟延履行利息9237.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曹启雄认为因其与被上诉人肖湖萍转让股份引起其他纠纷,导致未按期付款,责任不在上诉人,因上诉人曹启雄与被上诉人肖湖萍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曹启雄应承担的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因案外人提起诉讼而免除,故对上诉人曹启雄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曹启雄认为被上诉人肖湖萍应承担转让股份前合伙企业的亏损,因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湖萍将股份折价转让给上诉人曹启雄时,金凤琉璃瓦厂并未进行清算,上诉人曹启雄主张依据2013年11月17日形成的《金凤瓦厂清算财务汇总》要求被上诉人肖湖萍承担合伙亏损,因原告既未参加此次清算,亦未在上述财务汇总上签字,故上诉人曹启雄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26元,由上诉人曹启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勇审 判 员  曾东林代理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