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9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11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德庆支行成功申办一张卡号为5200830018154010的金穗信用卡,后通过消费等方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至2014年2月27日,共透支本金9918.23元、利息1658.77元,连同滞纳金等费用合计拖欠银行12238.6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向德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11日还清全部欠款。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首,且已主动偿还发卡行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并处适量罚金的量刑建议书,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9月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成功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200830018154010的金穗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27日通过消费等方式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共9918.23元、利息1658.77元,本金、利息共11577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拒不归还。德庆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1日主动到德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9月11日偿还了连同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2238.62元欠款。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卡号为5200830018154010的信用卡银行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书证材料证实,且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上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的行为,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