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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俊兰、张敬爱、张敬伟与李诗花、赵德昶、赵允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兰,张敬爱,李诗花,赵德昶,赵允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赵俊兰,女,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张敬爱,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张敬伟,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原告赵俊兰之子。被告李诗花,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赵德昶,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赵允荣,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赵俊兰、张敬爱、张敬伟与被告李诗花、赵德昶、赵允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兰、张敬爱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张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诗花、赵德昶、赵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兰、张敬爱、张敬伟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李诗花之夫赵允浩驾驶车辆与原告之亲属张炳银发生交通事故,在张炳银受伤治疗出院后,双方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李诗花对剩余赔偿款100000元的债务自愿加入,并出具欠款条,约定了偿还时间,由被告赵德昶、赵允荣提供担保。被告已履行了69700元的偿还义务,下欠30300元不予偿还。2015年1月2日张炳银死亡后,该债权依法由原告承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诗花偿还原告赔偿款30300元,并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德昶、赵允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诗花、赵德昶、赵允荣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3时10分许,被告李诗花之夫赵允浩驾驶鲁D36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4国道滕州市洪绪镇东张楼村路口处时,与原告赵俊兰之夫、原告张敬爱、张敬伟之父张炳银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炳银人身受伤。2014年1月26日,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并予以见证。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已支付乙方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43000元。二、甲方另行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车损费等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全部费用共计230000元。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即一次性给付乙方赔偿款的130000元,剩余赔偿款100000元由甲方另行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同日被告李诗花对剩余赔偿款100000元的债务自愿加入,被告李诗花作为欠款人、被告赵德昶、赵允荣作为担保人给张炳银出具了欠款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该款分期支付,定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叁万元整,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叁万元整,2014年10月1日前余额付清。如有违约,按欠款现金额每日3%承担违约金,由滕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李诗花(签名捺印)。担保人:赵德昶(签名捺印)、赵允荣(签名捺印)。”之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前两期的付款义务,2014年10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又给付了9700元,下余赔偿款30300拖欠至今未有给付。张炳银于2015年1月2日死亡,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诗花、赵德昶、赵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了违约金的有关法律规定后,原告同意调整,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民事赔偿协议书、见证书、欠款条、身份证、户籍证明、洪绪镇东张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诗花对其丈夫赵允浩赔偿张炳银款100000元的债务自愿加入,被告赵德昶、赵允荣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一同给张炳银出具欠款条,许诺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欠款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欠款条上约定的时间给付张炳银赔偿款,虽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偿还义务,但是至今尚欠30300元赔偿款未予给付,对此被告负有违约责任。鉴于张炳银已死亡,对该项债权依法应由妻子赵俊兰、子女张敬伟、张敬爱承继,故赵俊兰、张敬伟、张敬爱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赵德昶、赵允荣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即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在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诗花给付赔偿款30300元,被告赵德昶、赵允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3%承担违约金过高,原告同意调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参照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诗花、赵德昶、赵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诗花给付原告赵俊兰、张敬伟、张敬爱赔偿款30300元;被告李诗花向原告赵俊兰、张敬伟、张敬爱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日起,以赔偿款30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赵德昶、赵允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德昶、赵允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诗花追偿。上列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李诗花、赵德昶、赵允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