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建林与徐成钢、张立华、王培永、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黄金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林,徐成钢,张立华,王培永,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黄金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孙建林,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成钢,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立华,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培永,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钢。被告黄金铜,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建林诉被告徐成钢、张立华、王培永、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黄金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林、被告黄金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钢、张立华、王培永、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徐成钢、张立华向原告孙建林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该借款由王培永、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黄金铜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金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担保人。如果借款人徐成钢、张立华不归还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可以还款。被告徐成钢、张立华、王培永、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徐成钢、张立华向原告孙建林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该借款由被告王培永、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黄金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徐成钢、张立华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字、按手印。被告王培永、黄金铜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青州市星迪车辆厂、青州市富邦制钉设备厂亦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分两笔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徐成钢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成钢、张立华向原告孙建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6‰,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培永、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黄金铜应对被告徐成钢、张立华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徐成钢、张立华进行追偿。原告未向担保人青州市星迪车辆厂、青州市富邦制钉设备厂主张权利,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成钢、张立华、王培永、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钢、张立华归还原告孙建林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培永、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黄金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1元,由被告徐成钢、张立华、王培永、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黄金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张国鹏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