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向国芳与覃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芳,覃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向国芳,工人。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海林,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1号联通大厦一楼。代表人王国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伟和裴巧云,公司员工。原告向国芳与被告覃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覃海林,被告平安产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国芳诉称,2014年9月10日,覃海林驾驶鄂E×××××小型桥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1220K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向国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向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覃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海林驾驶的鄂E×××××小轿车在平安产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向国芳损失120531.57元(已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覃海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向国芳主张的损失过高,覃海林已赔偿向国芳3000元。被告平安产险宜昌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平安产险宜昌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依照合同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应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平安产险宜昌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7时10分许,覃海林驾驶登记在其妻郭鹏燕名下的鄂E×××××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送小孩上学,行驶至318国道1220KM路段超车时,先与对向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向国芳驾驶的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碰撞,继续前行又与熊亮驾驶并搭载其妻刘春桃的无号牌铃木EN125-2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致向国芳、熊亮、刘春桃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覃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向国芳、熊亮、刘春桃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向国芳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Ⅲ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少量硬膜下出血,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住院医疗费40833.97元。向国芳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458.60元(含2015年1月9日61699部队医院620元,不含向国芹195元)。2015年1月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向国芳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日评为75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约17000元。向国芳交纳鉴定费1500元。郭鹏燕为鄂E×××××车辆在平安产险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覃海林已赔偿向国芳3000元。向国芳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明受伤前在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日工资220元。被告不予认可。向国芳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查明熊亮的合理损失合计1182995.5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90397.5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895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查明刘春桃的合理损失合计8332.9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6009.0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323.9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向国芳工资证明、覃海林驾驶证、鄂E×××××行驶证、鄂E×××××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郭鹏燕在平安产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产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覃海林承担赔偿责任。向国芳损失分析认定。1、医疗费。(1)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向国芳于2015年1月9日在61699部队医院的门诊医疗费620元与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重复,应予剔除。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为41672.57元。(2)后续治疗费17000元。医疗费合计58672.57元。2、误工费。向国芳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533元(38766元/年÷365天×118天)。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5344元(26008元/年÷365天×75天)。4、交通费。向国芳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00元。合计97833.5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60222.5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36111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1、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向国芳金额10000元×60222.57元÷(390397.55元+6009.01元+60222.57元)=1318元。交强险伤残分项赔偿向国芳金额=110000元×36111元÷(789598元+2323.90元+36111元)=4797元。交强险应赔偿向国芳金额合计6115元。2、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款=300000元×(97833.57元-交强险6115元)÷[(1182995.55元+8332.91元+97833.57元)-交强险120000元)]=235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国芳损失29649元;二、被告覃海林赔偿原告向国芳损失68184.57元,已赔偿3000元,还应赔偿6518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覃海林负担355元,原告向国芳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燕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