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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君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无业。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文烨、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游某先后四次容留蒋某、胡某、郭某、邓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游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蒋某、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游某能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