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汪新宪、汪海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汪新宪,汪海滨,徐爱华,汪宝成,陶美芳,陶余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该行员工。被告汪新宪。被告汪海滨。被告徐爱华。被告汪宝成。被告陶美芳。被告陶余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汪新宪、汪海滨、徐爱华、汪宝成、陶美芳、陶余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汪新宪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07.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2、被告汪海滨、徐爱华、汪宝成、陶美芳、陶余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宪、汪海滨、徐爱华、汪宝成、陶美芳、陶余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30日,原告下属分支墩头支行与被告汪新宪、汪海滨、徐爱华、汪宝成、陶美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汪新宪为借款人,汪海滨、徐爱华、汪宝成、陶美芳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10日,用途为转贷;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息利率计收复息。陶余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汪新宪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汪新宪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履行义务。原告催取无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新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07.51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汪海滨、徐爱华、汪宝成、陶美芳、陶余旺对被告汪新宪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新宪负担,被告汪海滨、徐爱华、汪宝成、陶美芳、陶余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4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友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