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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申梅风、刘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梅风,李艳红,刘保英,王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梅风,女。委托代理人高百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红,女。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保英,女。原审第三人王保安,男。上诉人申梅风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红、原审被告刘保英、原审第三人王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梅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百生、被上诉人李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原审第三人王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申梅风因个人经营生意需要分两笔向原告李艳红借款共计50000元,并向原告李艳红出具了两份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艳红现金贰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申梅凤,担保人刘保英,2011年11月12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保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申梅风,担保人刘保英,2011年11月12日。”对于借款23000元,原告李艳红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本金中3000元为六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本金为20000元。另一笔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借条上虽载明债权人是第三人王保安。但原告李艳红陈述其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借款。第三人庭审陈述其并未向被告申梅风借款,原告李艳红借用其名字向被告借款。2012年11月19日,两被告承诺于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原告的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保证与11月30日把李艳红的欠款一次性还清。申梅风,刘保英。2012年11月19日”。对于原告李艳红主张的两笔利息,原告李艳红陈述两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5‰。借款20000元的利息,被告申梅凤未支付过利息。借款30000元的利息,被告申梅凤于2012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45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保英授意原告从被告申梅风的存折中取走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被告刘保英原审中提交其于2013年6月15日与原告李艳红的手机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申梅风陆续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但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并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的借款。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申梅风在法院对其调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12日,被告申梅风因经营向原告李艳红借款53000元,并向原告李艳红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李艳红主张借款本金是50000元,3000元是利息。被告申梅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原告已扣除利息4500元。因被告申梅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定被告申梅风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两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5‰,被告申梅风在原审中亦认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双方对借款利率陈述一致,故原告与被告申梅风之间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申梅风辩称,2013年2月之前向原告偿还本金21500元,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根据被告刘保英提供其于2013年6月15日与原告李艳红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李艳红自认截止2013年农历年前被告申梅风给付的借款利息为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保英将被告申梅风的存折交予原告,并授意原告从该存折中取走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综上,被告申梅风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从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23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22958元,对于该期限的利息双方均已履行,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的自由原则。鉴于原告收取被告申梅风利息250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为22958元,超出该利息2042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申梅风应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本金4795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申梅风支付利息应从2013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申梅风认为借款本金是45500元,并于2013年2月2日前其与原告李艳红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李艳红同意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申梅风支付借款30000元,但原告李艳红不予认可,且被告申梅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李艳红借用第三人王保安的名义将借款支付被告申梅风,被告申梅风认可其向原告李艳红借款,由被告刘保英���借款作担保,交付借款时三人均在场。且被告申梅风、刘保英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李艳红出具了保证书。第三人王保安庭审中也认可未借款给被告申梅风,也未要求被告刘保英为借款作过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保英应对被告申梅风的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刘保英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申梅风追偿。被告申梅风、刘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梅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79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保英对被告申梅风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保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梅风追偿;三、驳回原告李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2034元,由原告李艳红负担464元,被告申梅风和刘保英负担1570元。申梅风上诉称:一、原判决中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1、申梅风没有无正当理由拒不��庭。2、申梅风在安阳中院开庭中和开庭后就始终坚持和李艳红之间已无借贷关系。3、李艳红取款的存折是其于2013年元月23日私开的存折,编号为:604963101201431818,而不是申梅风贷款存折604963103208294114。4、李艳红、刘保英所取邮储银行5000元是通过伪造保单撤单套取的邮储银行资金,是非法的,不能作为偿还欠款使用,因此将该笔资金列入所还欠款是错误的。5、双方在借款期限六个月后并未约定利息,原判决书中“双方对借款利率陈述一致”是错误的。6、2011年11月12日30000元借款中李艳红已扣除利息4500元,仅支付本金25500元,原判决书中认为本金是30000元是错误的,同样认为申梅风于2012年5月份向李艳红支付半年利息4500元也是错误的。7、李艳红从申梅风处所取现金20000是本金,不是利息,原判决中认为是利息是错误的。8、原判决中认为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在原判决中���支付款项中并未计算进去,原判决中认为已支付25000元是错误的。9、李艳红为给申梅风办信用卡,从申梅风处取走现金1500元,原判决未认定这一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判决书保证书的陈述内容是不完整的,是断章取义的,根据完整的保证书内容,申梅风已完成还款义务,双方已无借贷关系,原判决书认为申梅风应支付李艳红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重初字第2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无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李艳红答辩称:1、针对申梅风上诉理由第一项第一点,上诉人申梅风称因人身安全不能到庭,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是上诉人单方臆造,藐视法庭。2、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李艳红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申梅风称不���在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与现有证据相冲突。上诉人申梅风在原审当中已经明确向法庭陈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月利率是2分5厘。3、李艳红取款存折不是申梅风贷款存折,与李艳红已经得到授权并从尾号431818存折中取5000元没有直接关联性。4、上诉人所称的撤单套取邮政储蓄银行资金与被上诉人李艳红无关。首先是上诉人申梅风向李艳红提出过从其存折当中取款的授权,其次该笔资金是如何到达上诉人申梅风存折上被上诉人李艳红不清楚。5、关于约定利率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被上诉人李艳红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2011年11月12日李艳红借给了申梅风两笔借款,其中借款23000元当中借款本金是20000元,根据借款期限六个月计算3000元就是利息,折算就是利率2分5厘。3万元是借款本金,该金额中没有包括利息。上诉人申梅风原审已经向法庭陈述月利率标准是2分5厘。逾期还款仍应当计算利息,按原约定的月利率标准2分5厘计算,不能视同未约定利息。6、上诉人申梅风所称的李艳红已经扣除利息4500元,仅支付本金25500元,与被上诉人李艳红出示的借据不符,上诉人申梅风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申梅风认为在借款过程当中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但被上诉人李艳红根据所回忆的情况应当是4500元。上诉人所称4500元在原审判决中未计算在内是错误的。7、在上诉人存在逾期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归还的款项应先用于归还利息。8、上诉人诉称李艳红从申梅风处取走1500元没有任何证据。9、上诉人申梅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被上诉人李艳红。综上所述,上诉人申梅风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保安陈述意见:其方没有意见要说。经审理查明:1、李艳红在一审法院审理时陈述称:2011年11月12日申梅风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月息2分5厘。申梅风已于2012年5月偿还利息4500元。2、对于李艳红所述2013年5月23日从银行存册上取走申梅风5000元问题,申梅风陈述称:不知道怎么回事,且该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另案处理。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2日,上诉人申梅风借被上诉人李艳红款50000元,期限6个月,利息月息2分5厘。申梅风于2012年5月偿还利息4500元,申梅风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偿还利息20000元。关于李艳红所述2013年5月23日从申梅风存折中取走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问题,申梅风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此笔款项存在争议,本案中对此款项不作认定。申梅风共支付李艳红利息24500元。从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18750元,对于该期限的利息双方均已履行,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鉴于李艳红收取申梅风利息24500元,截止到2013年2月12日的利息为18750元,超出该利息575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申梅风应给付李艳红借款本金44250元。对于李艳红请求支付的2013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保英作为保证人应对申梅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保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申梅风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申梅风诉称其和被上诉人李艳红之间已无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申梅风偿还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下: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刘保英对被告申梅风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保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梅风追偿;(三)、驳回原告李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申梅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4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一审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申梅风承担935元,被上诉人李艳红承担6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永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