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与于晓东、张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于晓东,张建利,娄春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负责人:杨扬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于晓东,农民。被告张建利,农民。被告娄春杰,农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与被告于晓东、张建利、娄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利、娄春杰经传票传唤,被告于晓东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晓东于2012年5月31日在娄丈子信用社办理借款40000元,贷款用途买楼,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3‰,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现贷款余额39900元。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晓东偿还娄丈子信用社借款本金39900元,利息6620.89元(从2012年6月27日-2014年5月8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张建利、娄春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晓东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张建利、娄春杰保证合同一份;3、于晓东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4、于晓东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5、于晓东、张建利、娄春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张建利、娄春杰的担保承诺书及担保意向书各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三被告均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公章且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于晓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张建利、娄春杰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晓东因买楼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并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用途买楼,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为期一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93333‰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张建利、娄春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晓东交付借款,被告于晓东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26日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晓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晓东于2014年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剩余39900元借款本金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晓东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张建利、娄春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于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金融借款合同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于晓东账户,现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已届满,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于晓东已偿还剩余39900元借款,亦无证据证明两位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晓东偿还借款本金3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晓东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26日的利息,尚无证据证明借款人于晓东及两位担保人支付了剩余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晓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张建利、娄春杰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保证担保合同存在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建利、娄春杰已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利、娄春杰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东、张建利、娄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0.93333‰计算,计息期间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逾期罚息分两部分,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2月14日,以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6.40‰计算;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399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6.40‰计算)。二、被告张建利、娄春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晓东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于晓东、张建利、娄春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任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高启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