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智超与刘军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智超,刘军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兴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孙智超,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刘军林,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智超与被告刘军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孙智超负担。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