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樊玉豪与张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豪,张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樊玉豪。被告张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江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樊玉豪与被告张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豪,被告张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玉豪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樊玉豪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安家庄道口出来,顺0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仁义拔丝厂处斜穿道路至34公里+75米处时,与由仁义村道口出来向北斜穿行驶的被告张志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樊玉豪及乘车人赵洪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第(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玉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洪磊无责任。因被告张志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对原告亦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张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尚有车辆维修费8508元、公估费540元、拖车费800元、车辆保管费450元,共计10298元,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造成原告樊玉豪和案外人赵洪磊受伤,因赵洪磊受伤支付医药费数额较大,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应与赵洪磊按照金额分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樊玉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和支付的公估费数额;4、晋州市和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原告结婚证、妻子赵凤姣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数额。被告张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志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冀A×××××号轿车损失和支付的公估费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药费清单显示数额不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存在挂床和收取取暖费问题,认可1924.35元医药费;车损估价较高,认可2000元。误工费认可1085.70元、护理费7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不认可营养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拖车费、保管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针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7时50分许,原告樊玉豪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乘车人赵洪磊,从安家庄道口出来,顺0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仁义拔丝厂处斜穿道路至34公里+75米处时,与由仁义村道口出来向北斜穿行驶的被告张志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樊玉豪及乘车人赵洪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第(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玉豪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樊玉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法规、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张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洪磊无责任。原告樊玉豪受伤后被送至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299.30元。原告樊玉豪受伤前系晋州市和泰纺织有限公司梳棉挡车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12元[(2484+3053+3346)÷(22+28+29)],其误工损失为1232元(112元/天×1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凤姣一人护理,赵凤姣亦系晋州市和泰纺织有限公司细纱挡车工,其日平均为102元[(2320+3056+3020)÷(22+30+30)],护理费损失为1122元(102元/天×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经公估机构评估,原告樊玉豪驾驶的摩托车估损金额为29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80元。被告张志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经公估机构评估,估损金额为8508元,被告支付公估费540元。另查明,被告张志驾驶的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次事故受害人赵洪磊已另案起诉本案原、被告,其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为30307.70元,现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樊玉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99.30元,误工费1232元,护理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车辆损失2900元,合计8103.30元。被告张志的车辆损失为8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700元(2299.30÷(2299.30+30307.70)×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由原告和乘车人赵洪磊按各自医疗费金额比例分摊),误工费1232元、护理费1122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为50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599.30元(2299.30-700)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剩余车辆损失900元及公估费180元,共计3229.30元,应由原告樊玉豪和被告张志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即被告张志赔偿原告樊玉豪968.79元(3229.30元×30%)。被告张志的车辆损失8508元和公估费540元,共计9048元,亦应有原、被告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即原告樊玉豪应赔偿被告张志6333.60元(9048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玉豪医疗费700元、误工费1232元、护理费1122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054元;二、被告张志赔偿原告樊玉豪各项损失968.79元;三、原告樊玉豪赔偿被告张志各项损失6333.60元。以上各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樊玉豪负担15元,被告张志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田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