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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顺民因与被申请人王显梅、程佰喜、程佰强、一审被告李安民、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顺民,王显梅,程佰喜,程佰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李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顺民,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显梅、女,汉族,1956年9月15日生,住光山县。系受害人程学义的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佰喜,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白雀镇。系受害人程学义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佰强,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王显梅,系受害人程学义之子。一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现更名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贺领,男,系该公司法制处工作人员。一审被告:李安民,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生,住住河南省正阳县。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一审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李顺民因与被申请人王显梅、程佰喜、程佰强、一审被告李安民、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顺民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是豫QA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2011年9月28日,申请人已将豫QA23**号货车以1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安民。此事有车辆“转让协议”和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证人李连华、姚运虎等人的证言为据。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李顺民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系正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李连华、马曙光、马廷启、王梅珍诉被告李安民、驻马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虽然该判决书中认定豫QA2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安民,但驻马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驻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时,将李顺民追加为被告,于2014年8月9日作出的(2013)正民重字第31号判决书。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顺民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驻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中认定李顺民系豫QA2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经查,再审申请人李顺民向本院提交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亦认定李顺民为豫QA2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证人李连华、姚运虎等人的证言在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经质证,均未予以采信。故李顺民称有新证据证明其不是豫QA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顺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