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万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汉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明,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与其女朋友王某某租住于临泉县二中西侧居民楼三单元四楼。2014年9月,被告人万某在该租房处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三次,容留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吸管、金铂纸条、半张金铂纸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尿样检测报告单、抓捕经过、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前科证明,证人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媛媛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