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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亮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亮,男。201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亮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唐亮在其家中,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获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唐亮在其家中,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亮在其家中,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4.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亮在其家中,向刘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唐亮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3.3克,向一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2015年1月28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唐亮抓获。被告人唐亮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唐亮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亮对起诉书第一笔至第三笔指控基本不持异议,辩解第一笔未收取马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第四笔指控不是事实,因吸毒人员刘某某与其有过节,故刘某某作出的对其不利的证言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亮在其家中,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唐亮在其家中,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亮在其家中,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亮在其家中,向刘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唐亮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3.3克,向一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唐亮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唐亮于201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唐亮贩卖毒品的证据如下:1.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亮在其家中,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的事实。(1)被告人唐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洛水镇的马某某(绰号“傻猫”)在网上赢了钱,给唐亮打电话要买冰毒。之后,马某某到了被告人家,被告人就卖给马某某200元(0.4克)的冰毒,马某某说赊账,还问其有没有麻古。唐亮怕马某某不给其麻古钱,就谎称没有,告诉马某某要打电话问其他人,马某某就走了。20分钟后,唐亮打电话给马某某说找到麻古了,便送到其家对面单位1楼正对楼梯口那间房,马某某当时在那里耍。被告人卖给马某某2粒麻古,50元一粒,共100元。马某某说连同刚才买的冰毒一起赊账。第二天,马某某才把300元的毒品钱付给我。被告人唐亮当庭辩解并没有收取马某某的毒资。同时附有对吸毒人员马某某的辨认笔录。(2)吸毒人员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3、4点钟的样子,其直接到唐亮家里购买冰毒。唐亮家住在洛水镇慈济中学对面的廉租房小区,单元号记不住。其清楚的是在单元1楼对着楼梯那间,马某某向唐亮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其中包含了2颗麻古,当时没有向唐亮付钱,其到胡某某家里将冰毒吸食。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唐亮在其家中,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的事实。(1)被告人唐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底,其卖给周某某两次冰毒后的两天,周某某到唐亮家,是余某某给周某某开的门,然后余某某给唐亮打电话说有人买冰毒,唐亮就回家,从身上拿了一袋大约0.5克的冰毒卖给了周某某,周某某给了唐亮100元钱后拿着冰毒就走了。同时附有对吸毒人员周某某的辨认笔录。(2)吸毒人员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唐亮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附有对被告人唐亮的辨认笔录。(3)吸毒人员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唐亮家楼上有个叫“周某某”(男,30多岁,1.6米左右)。周某某的人在唐亮家买了3次冰毒,时间是国庆节的时候,数量不清楚。因为当时我在他家住了几天,所以晓得。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亮在其家中,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的事实。(1)被告人唐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0多号的一天下午,王某某打电话给唐亮问其在哪里,唐亮告诉王某某在家里。之后王某某就开着一辆黑色的川A牌照的别克车到唐亮家,并喊唐亮卖200元钱的冰毒给他,唐亮就从衣服包内掏出一袋大约0.4克的冰毒卖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拿到冰毒后就走了。同时附有对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辨认笔录。(2)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多号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和他其老婆两个人一起吸食过毒品。毒品是其一个人到唐亮那里买的,买了两百元的冰毒。是其给唐亮打电话,唐亮说他在家里,王某某就一个人开他的别克车到唐亮家里去买的。当时交易只有他们两个人在场。同时附有对被告人唐亮的辨认笔录。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亮在其家中,向刘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1)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冰毒是在唐亮手中购买的,买了300元钱,2克,是叫余某某帮其购买的。在一个星期前(询问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其吃午饭后,给余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其家来。余某某来了之后把钱拿到就给唐亮打电话说买两克冰毒。刘某某和余某某就一起到唐亮家里面去,他们拿到冰毒后,刘某某就拿刀出来要砍唐亮,余某某把刘某某按倒了,唐亮就跑了,他们也就走了。同时附有对被告人唐亮的辨认笔录。(2)吸毒人员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2014年)10月31日出狱。11月2日下午,刘某某喊余某某和其一起去找唐亮买冰毒,当时他们在唐亮家买了300元钱的冰毒,钱是刘某某给的,买了大概2克左右。同时附有对被告人唐亮的辨认笔录。认定从被告人唐亮归案及前科情况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证实: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于2014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唐亮涉嫌贩卖毒品罪进行立案侦查,同时证实侦查机关程序合法。2.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唐亮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亮系抓获归案。4.(2010)什邡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唐亮于201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亮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多次贩毒的;……”的规定,被告人唐亮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亮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而获毒资人民币三百元的指控,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吸毒人员马某某已支付毒资,故对被告人获毒资三百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关于“未获毒资三百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第四笔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吸毒人员刘某某和余某某的证言,该两份证言取证合法,且吸毒人员余某某的证言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能够稳定、一致的证实被告人唐亮向二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起诉书第四笔指控的事实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亮关于“刘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其未向刘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亮共计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3克,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稳定一致地供述其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1.3克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为成年人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唐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唐亮所获毒资人民币六百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