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西省铅山县人,个体经商,住铅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时25分,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区锦绣路与西山路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视频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