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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1991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清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9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草河城村公路上,因质问邹某某曾到其管护的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林场果园山上采摘榛子一事,与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击打邹面部,造成邹鼻骨粉碎性骨折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审查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151号、(1993)清刑初字第139号、(1997)清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林场与草河城镇正鑫养殖场签订的果园工区招商引资协议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电话查询记录、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泓竹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会师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