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仕彬,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仕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深圳市盐田区三洲田盘山公路某电线杆施工路段倒车时,车尾碰撞到同行的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的路外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08时40分在河源市东源县蓝口镇中心卫生院死亡。2013年4月2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4年4月1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陈某某符合严重脑外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陈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调查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徐某某、河源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陈某某家属于2014年9月18日在本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除李某某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17314.94元外,李某某再一次性垫付人民币65.5万元。死者陈某某的家属于当天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免除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病历记录,河源市东源县蓝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病情告知书、死亡记录、死亡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者陈某某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车辆放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项目表,拘留证、取保候审相关材料,关于徐某某社会危险性的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寻找目击证人的公告、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人万某某、申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委托书、粤南[2013]临鉴字第20469号、粤南[2014]法病鉴字第10009号、粤南[2014]医鉴字第2008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安茂华检)第13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2、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认、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积极实施抢救行为,事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道理交通事故,且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在涉本案的民事诉讼中已达成调解,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向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