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瑞花与张培财、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花,张培财,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姜瑞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金州,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财,农民。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祝沟驻地。负责人耿学强,校长。原告姜瑞花与被告张培财、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瑞花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州、被告张培财、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的负责人耿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瑞花诉称,原告姜瑞花系被告张培财在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处所开的食堂的一名雇工,2014年7月3日,原告在食堂工作时被锅炉热水烫伤面部和颈部,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为九级。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2924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650元、鉴定费800元、生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90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培财答辩称,2014年5月3日,原告经学校的刘可伟老师介绍到餐厅工作的,主要做馒头及打杂,当时我与原告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具体出事经过我没看见,经我了解,我们的设备是安全的,原告负责烧锅炉,我们的锅炉从没有冒过水,因现场没有其他人,后期我分析,当天停自来水,需用电机打冷水,原告在操作打冷水时,操作不当,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打开锅炉进水阀,炉内热水压力过高,从进水口溢出热水,将原告烫伤,后我把原告送往医院,共花了11200元左右,我有单据,住院期间我为原告购买住院用品50元,另给其300元生活费,住院期间我派人为其护理陪床,出院后,我还买肉食品及蔬菜价值700余元到原告家中看望。我于2007年开始承包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的食堂,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员工由我自己雇,工资自己发,原告就是我雇的,与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无关,我认为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负担,我已尽到安全监督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辩称,被告张培财所述基本属实,对于被告张培财与原告之间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原告的起诉与我校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被告张培财承包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食堂。2014年5月3日,原告姜瑞花经人介绍到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食堂工作,主要从事做馒头、烧水等工作,由被告张培财支付报酬,原告姜瑞花与被告张培财约定每月报酬1600元。2014年7月3日,姜瑞花用锅炉蒸馒头时,需向锅炉内注入冷水,因学校当天停水,原告姜瑞花遂从锅炉房窗外接入冷水管,然后踏上木凳,用手将水管套在锅炉上方预留的进水管,注水约3分钟,炉内热水压力将冷水管冲开,溅出的沸水烫伤原告姜瑞花的面部颈部,原告姜瑞花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住院15天。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沸水烫伤(面颈部、右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出院1周及时门诊复查,被告张培财垫付住院医疗费8870.32元,被告张培财称其还垫付门诊费400余元。但单据已丢失。2014年10月4日,原告姜瑞花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瑞花面部烫伤后色素改变情况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姜瑞花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0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明细为:伤残赔偿金62924元(15731元/年×20年×20%)、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护理费1650元(110元/天×15天)、鉴定费800元、生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案件审理期间,应被告张培财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瑞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瑞花头面部外伤色素改变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培财称,原告姜瑞花住院期间,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并支付生活费,支出交通费用620元;出院后,与原告进行协商,支付原告工资及赔偿款6850元。对此,原告姜瑞花称,认可被告张培财支付了生活费及部分交通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工资及赔偿事宜,因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该款项没有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录音及笔录,被告提供的住院单据复印件一支、加油单据3支、支取工资账本记录一份,本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二、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姜瑞花受雇于被告张培财在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食堂工作,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姜瑞花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培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将食堂发包给被告张培财,法律对此并未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对原告受伤存在过失,原告要求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培财在安全培训及设备操作等方面工作均存在不足,未能给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过错责任较大,原告姜瑞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其明知锅炉注水时操作不慎会从进水口溅出热水,还仅仅用双手握持注水管进行注水,没有采取有效的固定措施,亦没有要求他人在发生突发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和扩大,对此,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培财的赔偿责任,据情被告张培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70.32元,有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门诊费用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垫付单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难以确认;伤残赔偿金62924元(15731元/年×20年×20%),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计算有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过高,根据原告受伤致残对劳动能力的影响,其误工时间以60天为宜,收入应以原告工作期间月收入16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调整为3200元(1600元÷30天×60天);护理费1650元(110元/天×15天)、生活费300元(20元/天×15天),因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费,原告不应再予主张;鉴定费800元,有收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结合原、被告所述,及原告就医情况,基本上由被告运送,故仅支持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的伤残与劳动能力的丧失影响一般,其残疾赔偿金62924元,主要是精神抚慰性质,综合原告受伤位置、过错程度及伤后恢复情况,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有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8870.32元、伤残赔偿金62924元、误工费3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894.32元。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张培财应当赔偿45536.6元(75894.32元×6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870.32元,尚需赔偿36666.3元。原告姜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培财主张的曾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及赔偿款685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涉及到工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财赔偿原告姜瑞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6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瑞花对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祝沟中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897元,由原告姜瑞花负担997元,由被告张培财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