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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H81**号捷达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城长庆路与民生路十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陕K377**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59mg/100ml。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笔录、检测笔录及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维修费,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