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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少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葛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少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史迎宾,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万玉萍,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被告蔡某于2014年12月25日以本案原告葛某涉嫌犯重婚罪为由向我院提起控诉,2015年1月7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迎宾、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恋爱,××××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为葛瑞丝。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近年来,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原告遂于2012年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驳回其诉求。一审判决后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之前涉嫌重婚犯罪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到需要离婚的地步,原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重婚案件中再三请求被告原谅,被告也不忍原告再被拘禁,遂与原告及其父母签了协议,原谅了原告,撤回了自诉,这些都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葛瑞丝。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2年8月1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驳回其诉求。一审判决后至今,夫妻双方仍矛盾不断。另,2014年12月25日,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涉嫌犯重婚罪为由向我院提起控诉,2015年1月21日,本案原告被逮捕,2015年3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被告向我院申请撤回自诉。审理中,被告表示其系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每月收入3500元左右,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协议、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矛盾不断,2014年12月25日,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涉嫌犯重婚罪为由向我院提起控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葛瑞丝,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女葛瑞丝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证实原、被告和案外人葛淑玲作为股东曾于2002年9月23日注册镇江市苏润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注册资本为60万,于2003年10月20日变更登记为镇江市苏润金属加工粉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该公司被吊销,因其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葛某与蔡某离婚。二、婚生女葛瑞丝由原告葛某负责抚养,被告蔡某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葛瑞丝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