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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高某某,女,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黄某甲,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黄某乙(24周岁)。原、被告于1994年离婚,1999年12月30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还是经常打架,没有夫妻感情。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曾起诉被告离婚,但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这么多年,原、被告还是经常打架,夫妻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无法维持下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口前镇水电超市综合楼4单元6楼北门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复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3、永吉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5、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面积为87平方米的楼房一处,价值10万元;还有存款10万元。本院结合原告告诉及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证据3【永吉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及离婚、复婚、婚生女自然情况、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夫妻共同财产面积为87平方米的楼房一处,价值10万元;还有存款10万元),其中楼房情况与证据4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存款10万元与其提供的存单不相符,存单的存款额为13万元,应按13万元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0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黄某乙(1991年6月28日生)。原、被告于1994年离婚,后于1999年12月30日办理复婚登记。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水电超市楼4单元6楼北门楼房一处,存款13万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院提起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楼房归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曾经离婚,复婚后,原告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之间仍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已经独立生活,不需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3万元(户名高某某)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水电超市楼4单元6楼北门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户名为高某某、账号为0303220221002048540在邮政储蓄银行永吉县支行的存款13万元(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