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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得阳与黄海桃、翟徐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得阳,黄海桃,翟徐新,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2号原告黄得阳,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廖文君,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黄海桃,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翟徐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3016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2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75576.78元。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三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符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依法判令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各项经济损失55576.78元由被告一、二依7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黄得阳赔偿38903.75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为158903.7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被告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司已垫付原告黄得阳医疗费10000元。1、原告诉求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社保证明或者银行流水账单。另外原告构成伤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并且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如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80—10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4、原告主张的其父母按照两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不合理。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被抚养人人数证明,而不能单依据户口本。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二、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0时05分,被告一黄海桃驾驶粤S91J**号车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桔子园村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得阳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乘搭汪小海)发生碰撞,造成汪小海、原告黄得阳受伤和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得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小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二是被告一驾驶的粤S91J**号车的所有人。肇事粤S91J**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的车辆无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3196.68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位。2014年11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13.29%,构成拾级伤残。3、原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2名,分别为母亲易本珍(1958年12月17日出生)、儿子黄覃朗(2011年2月11日出生),并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易本珍、黄覃朗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母亲易本珍和父亲黄玉东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2名子女,原告与妻子覃美荣只生育了儿子黄覃朗。原告向本院提供由深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均盖有“深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罗浮山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章,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作为塔吊司机在深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户籍所在地正阳县彭桥乡彭桥村委会和正阳县彭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其家庭所有土地全部被政府征用,用于建设新农村。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小海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一驾驶的肇事粤S91J**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26天,共用去医疗费13196.68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医疗费为13196.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26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600元过高,且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6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1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盖有“深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罗浮山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3年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27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9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697.3元(3927元/月÷30天×9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且为失地农民,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2名,分别为母亲易本珍(1958年12月17日出生)、儿子黄覃朗(2011年2月11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到2014年8月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母亲易本珍年满55周岁,儿子黄覃朗年满3周岁,原告请求分别按20年和15年抚养年限计算关于母亲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母亲易本珍是农村居民,与其丈夫黄玉东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该费用为8343.5元(8343.5元/年×20年×10%÷2人]。因儿子黄覃朗是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该费用为6257.63元(8343.5元/年×15年×10%÷2人]。综上,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01.13元(8343.5元+6257.6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机构的意见,现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126692.51元(详见附表)。因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52.3元给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汪小海,故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1947.7元(110000元-8052.3元)内承担100395.8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不足部分16296.68元,由被告一、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407.68元。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395.83元给原告黄得阳,该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黄海桃、翟徐新应赔偿11407.68元给原告黄得阳,该款限被告黄海桃、翟徐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三、驳回原告黄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黄海桃、翟徐新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黄得阳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3196.6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3196.682、后续医疗费80008000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26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1.1314601.1310、丧葬费11、交通费3003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600260014、误工费12697.312697.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在120000-8052.3-10000=101947.7保险限额内赔偿100395.8320、鉴定费25002500合计126692.5116296.68×70%=11407.6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