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作明,新邵县新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底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6月5日生育女孩李某丙。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外出不愿与原告联系,至今已有四年,且被告外出期间对小孩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代理人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需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8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6日,生育女孩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小孩的户籍资料,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愿离婚,且婚后生育小孩,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黎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汪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