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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琼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沿荆州区弥市镇连心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李某乙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车辆痕迹鉴定,被告人张某驾驶鄂E×××××的绿色小货车的前部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浙J×××××的红色钱江摩托车的右侧发生过接触。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乙系胸腔大血管损伤破裂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轻型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周某,该车的检验有效期限止于2012年2月29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6月9日,2013年4月11日周某将该车出售给了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由周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18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荆州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通话记录清单、接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孟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痕)字(2014)第061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4)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琼香审 判 员  邓 韬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