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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一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春桥诉被告郭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一初字第0043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朝阳市龙城区珠江路四段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云水路五段。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某某因进茶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说几天就归还,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通过倪承皓认识的,借条是我打的,但这笔钱是倪承皓用了,不应该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通过案外人倪承浩介绍与原告李某某相识。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倪承皓到原告李某某经营的星途洗车场办公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借款人:郭某某”。被告口头承诺过几天就归还,但该款一直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对于相关事实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给了案外人倪承浩,应由倪承浩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时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同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