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沛,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农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姜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姜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5日撤诉。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医学出生证明、(2014)沭韩民初字第0707号、沭阳县韩山镇韩西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女孩姜某乙系原、被告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考虑该子女成长环境、性别、年龄、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和抚养意愿等方面因素,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女孩姜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洪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孩姜某乙随原告洪某共同生活,被告姜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洪某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姜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孔玛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