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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留桂、黄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留桂,黄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留桂,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定县,现住永安市。被告黄玉华,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定县,现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留桂、黄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炯、被告黄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江信用社(以下简称燕江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留桂向燕江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225%,即借款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张留桂、黄玉华自愿以永安市南溪路18号1幢4-40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燕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留桂发放贷款本金2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张留桂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5107.37元,仅支付利息29878.75元,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黄玉华作为被告张留桂的配偶,应对被告张留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解除燕江信用社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留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28.62元,合计205228.6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留桂、黄玉华以其抵押的永安市南溪路18号1幢4-401室的房地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被告黄玉华对被告张留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留桂未作答辩。被告黄玉华辩称,借款属实,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上黄玉华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留桂、黄玉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燕江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留桂,贷款人为燕江信用社,抵押人为张留桂、黄玉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合同借款金额、限期、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6.15%,执行利率9.2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抵押人愿以永安市南溪路18号1幢4-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20478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发生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贷款人未受清偿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50%加收逾期借款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解除合同等内容。《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至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留桂在燕江信用社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张留桂,借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当日,燕江信用社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张留桂银行账户62×××61。借款存续期间,被告张留桂未依约支付每月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张留桂应支付利息35107.37元,仅支付利息29787.75元,尚欠到期利息5228.62元。另查明,永安市南溪路18号1幢4-4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留桂、黄玉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燕江信用社与被告张留桂、黄玉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解除合同的约定,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张留桂尚欠到期利息5228.62元,其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留桂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张留桂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张留桂、黄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留桂、黄玉华共同偿还。原告的债权有被告张留桂、黄玉华所共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留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江信用社与被告张留桂、黄玉华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留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28.62元(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合计205228.6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黄玉华对被告张留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张留桂、黄玉华所共有的永安市南溪路18号1幢4-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永国用(2013)第2047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留桂、黄玉华]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张留桂、黄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巧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