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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亚均与刘金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均,刘金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王亚均,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哈市香坊区新香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友,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亚均与被告刘金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均诉称:王亚均从事个体运输生意,刘金友雇佣王亚均为其拉运货物。2012年4、5月间至2013年11月初,王亚均受刘金友雇佣为其拉运隔墙板至几处工地,双方约定:王亚均提供车辆为刘金友拉运隔墙板至其指定目的地,雇吊车、装卸工费用先由王亚均垫付,一车一结算。在双方合作伊始,刘金友说工地未与其结算待工地收尾结算后一并将陈欠王亚均运费结算。2013年11月17日,刘金友为王亚均出具承认一份,刘金友承认2012-2013年度王亚均为其拉运轻原隔墙板欠运费36,7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3年末为王亚均结清,王亚均数次向刘金友索要欠款,刘金友至今未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刘金友立即支付运费36,700元;2、刘金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王亚均将诉状中的2012年4、5月间至2013年11月初,改为2011年4、5月至2012年9、10月间。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亚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亚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刘金友为王亚均出具的承认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7日确定刘金友尚欠36,700元运输款,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刘金友未出庭、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王亚均提供的证据,因证据上有刘金友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亚均系挂靠在哈尔滨农垦滨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在2012至2013年度王亚均为刘金友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3年11月17日,刘金友向王亚均出具承认一份,经刘金友确认2012至2013年度因王亚均为刘金友施工工地拉运轻质隔墙板刘金友欠王亚均运输款36,700元。王亚均多次向刘金友索要欠款刘金友未付,王亚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金友偿还欠款36,700元,并要求刘金友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王亚均与刘金友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刘金友因拖欠王亚均货物运输款向刘金友出具承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刘金友拖欠王亚均货物运输款36,700元事实属实,有刘金友出具的承认为证,刘金友拖欠王亚均货物运输款逾期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王亚均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王亚均要求刘金友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亚均欠款3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原告王亚均已预交),由被告刘金友负担,此款被告刘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亚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文玉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