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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2月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2月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于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告人黄某乙提出一起去砍伐其在“坡那定”的桉树林,改种其他经济作物,黄某乙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一起到该林地内将桉树全部砍伐,制成桉树原木。同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将滥伐所得的桉树原木装车运到县城出售,途径那坡镇那驮村华润水泥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滥伐林木蓄积量13立方米,出材量11立方米,价值33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1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告人黄某乙提出一起去砍伐其在那坡镇百峰村二组“坡那定”的桉树林,改种其他经济作物,黄某乙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一起到该林地内将桉树全部砍伐,并制成桉树原木。同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将滥伐所得的3.71立方米桉树原木装上黄某甲家的车,欲运到田阳县城出售,途径那坡镇那驮村华润水泥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广西林科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勘查和计算,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砍伐林木总蓄积量13立方米,出材量11立方米,价值3300元。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木采伐鉴定意见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林权证,那坡镇百峰村村民委证明,田阳县林政管理工作站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有林木,总蓄积量1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提意去砍伐自家林木,并携带工具,用自家的车运送木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跟随黄某甲一起砍伐林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卢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