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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陵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济宁新知商贸有限公司与逯德建、王萧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新知商贸有限公司,逯德建,王萧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陵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济宁新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文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逯德建,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萧萧,农民,系逯德建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济宁新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逯德建、王萧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德建、王萧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逯德建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从我公司购买花生油、调和油、橄榄油等食用油用于个人经营,经双方对账,截止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79626.6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仍下欠我公司货款54326.6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付货款54326.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960.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货条八张、对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仍下欠货款54326.6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逯德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多种食用油用于个人经营,经双方对账,截止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626.60元,并出具对账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54326.6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付货款54326.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960.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为个人经营拖欠原告货款54326.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二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双方对账应付款之日至付清日计算损失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逯德建、王萧萧偿付给原告济宁新知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54326.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经济损失(损失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闫海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