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怀慧与张嘉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慧,张嘉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高怀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成云,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嘉琦,男,汉族,原告高怀慧诉被告张嘉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慧的委托代理人魏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2015年2月28日以前一次性还清。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时,被告无任何表示,甚至避而不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嘉琦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嘉琦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高怀慧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8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因被告张嘉琦借款期限届满未予清偿借款,原告高怀慧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嘉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怀慧借款本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嘉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许丽萍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艳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