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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盆伟明故意伤害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盆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413号罪犯盆伟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三亚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盆伟明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盆伟明等十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03844元(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89400元,还须赔偿人民币318944元)。刑期执行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琼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盆伟明于2013年5月1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盆伟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盆伟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盆伟明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获4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盆伟明与同案犯等十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03844元(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89400元,还须赔偿人民币318944元),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三亚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认为该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表示领取相关司法救助金后,同意终结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遂裁定终结该院(2012)三亚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二)项的该次执行程序。2014年10月31日,该犯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盆伟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盆伟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梅审判员 蒙国丰审判员 唐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