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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某,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到二被告家讨要被骗走的钱款时,遭到二被告指使和纠集的多人殴打,原告随即向陶村派出所报案,因身体遭受到多处伤害,送到运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至今头疼头晕,精神恍惚,左臂麻木,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并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和严重的精神损害。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39.14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539.14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贾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运城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0539.14元。2、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住院16天。3、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门诊花费740元。4、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6、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材料。拟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贾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1-5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因系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制作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其舅舅薛双喜到本市名人港湾1号楼1单元9楼被告王某某及被告贾某某的家中,向被告王某某索款。10时左右,被告王某某与他人一起从外面回到名人港湾,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及其舅舅薛双喜受伤。当日原告及其舅舅入住运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修复术后、3、表皮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2013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门诊费740元、住院花费10539.1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继续给予营养脑细胞及神经治疗,如有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的父亲杨某某向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陶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因原告及其舅舅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时发生争执,致伤原告及其舅舅,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核实如下:医疗费11279.14元(住院费10539.14元、门诊费740元)、护理费1300.21元(29661元(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5天×16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300.21元(29661元(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5天×16天】,共计15159.5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一百五十九元五角六分。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世立审 判 员  王圣发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数字格式错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