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玉与被告庄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陈金玉,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东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永青,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陈金玉与被告庄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蔡东明、被告庄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玉诉称:原告因装修需要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购买方块毯若干,并支付订金人民币1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方块毯,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该方块毯的目的。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方块毯订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庄永青答辩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答辩人支付购买方块毯的订金人民币10000元。答辩人在收到订金后的第二天将原告订购的方块毯送到其指定的场地,并为此雇佣了搬运工、驾驶员和铺工。但是,原告及其丈夫拒绝收货,并扣押了答辩人所雇的车辆及车上货物,后经多番沟通才得以将该批货物带回。经铺工测量,原告指定铺设地毯的地方面积为700、800平方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方块毯若干,并为此支付订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双方约定“价格每平方47元”和“铺完结算”。2014年11月7日,原告发信息催促被告送货。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将方块毯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3.原告要求退还订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对于上述争议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因急于装修向被告购买方块毯若干,并当场支付订金10000元;被告在收到订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将方块毯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的订金是属于预付款,不具有担保性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订金。被告主张:被告已于收到订金的第二日就雇请工人将方块毯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方;货到之后,原告的丈夫拒绝收货,并扣押了货车和货物,并声称可以铺地毯,但不会给钱。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等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等事实。3.《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000元等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卢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卢某某称其是搬运工,于2014年11月1日或2014年11月2日受被告庄永青雇请搬货,先将货物搬到微型小车,后因货物较多又重新换成大车装运,以此证明被告有组织货物并装运上车。证人王某某称其是货车司机,在春节前受被告雇请送货,因货物较多,从小车换成大车进行运送;货物运送至原告经营场所(清濛交警大队旁),原告丈夫拒绝收货并扣留车辆和货物,以此证明被告已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场所,系原告拒绝收货造成被告无法履行交货义务。证人吴某某称其是地毯铺工,受雇于被告前往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场地测量和铺设地毯工作,其到原告场所之时货物已在场地内;其电话通知原告确认货物并指定测量地点,测量过后,原告表示不用铺了,以此证明被告已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场所,因原告原因无法完成交货和铺设工作。原告质证称,本案的三名证人均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且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谈判,不知晓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有关方块毯的买卖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订金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卢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三人的证人证言,原告主张上述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上述证人证言系证人应被告所请所作出的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对于原告经营场所地址、场地功能建筑物分布、场地存放货物、存放木材特征等方面的描述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而且三份证人证言对于货物装车、搬运、送货等情况的描述大致吻合,足以使一般公众对原告关于被告未运送货物的主张提出质疑;而且,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系被告临时雇佣,双方之间尚未形成或存在长期、固定的雇佣关系和经济关联性;如果仅以证人与被告存在临时经济上的关联性为由,就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排除,显然太过片面。故,结合上述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三人的证言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拒不交付方块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词已足以证明系原告拒绝收货而致使本次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作为卖方的被告,已在合同成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收到订金第二日)组织货源、雇请搬运工、驾驶员和地毯铺工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由于原告方面的原因而无法完成交货事项,应当认定原告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款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第二、第三、第四项的条文内容,实际上是将合同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对合同当事人产生同等的约束力;而当事人以合同约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获得足够的尊重和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因为自己的失信行为而获益或有损他人利益。在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做出必要及充足准备且支出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如果径行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而由被告返还订金款,则被告的利益将无法在本案中获得保障,而且也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虽主张之后有催促被告送货,但因原告拒收货物在前,在原告未能增加合同履行担保的情况下,被告心存不安应是值得理解的。另被告尚具有履行交货义务的意愿和条件,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提该合同订金属于预付款,不具有担保合同实现的功能。本院认为,该订金在双方当事人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均不享有“订金权利”,而被告尚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该订金可在合同履行时折抵货款或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订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郑桂艳速录员张露露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