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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令春、王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令春,王志民,王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永川,系石门信用社主任。被告孟令春,农民。被告王志民,农民。被告王超,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令春、王志民、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温永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春、王志民、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孟令春为了盘活资金,从我社所辖的石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33333‰,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被告王志民、王超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归还我社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令春归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志民、王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令春、王志民、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孟令春为了盘活资金,从卢龙县石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时间、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被告王志民、王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2年3月28日,被告孟令春为了盘活资金,从原告所辖的石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466667‰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王志民、王超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2015年3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孟令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志民、王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孟令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志民、王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孟令春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令春、王志民、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志民、王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孟令春、王志民、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海盈 微信公众号“”